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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公约    推荐相关安全知识
     
  时间:2007-6-26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安全天地网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四十四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以法律或条例、操作规程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实施。有关当局在应用本公约条款时,应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磋商。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工人在其工作过程中涉及暴露于电离辐射的一切活动。
  2.本公约不适用于无论密封或不密封的放射性物质,也不适用于生成电离辐射的装置,由于从这种物质或装置所能接受的电离辐射剂量有限,因而得通过第1条提到的使公约得以实施的一种方式豁免于本公约的规定。
  第3条
  1.应根据当前所及的知识,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有效保护工人的健康和安全,以防范电离辐射。
  2.应为此目的通过必要的规则和措施,并应取得为作出有效保护所必不可少的数据。
  3.为了保证这种有效保护:
  (a)有关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后针对为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b)有关会员国应尽速修改在它批准本公约前采取的措施,以便使之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并应促使对批准本公约时业已在的其他措施均作如此修改。
  (c)有关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应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份声明书,指出以何种方式和对哪几类工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并应在其关于实施本公约情况的报告中说明在这一问题上取得的任何进展。
  (d)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三年届满之时,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向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实施本款(b)项的特别报告,其中应含有认为对此问题适宜采取何种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第二部分 保护措施
  第4条
  第2条提到的活动应予如此安排和从事,以便提供本部分所设想的保护。
  第5条
  应作一切努力将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的程度限制到最低可行水平,也应使有关各方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暴露。
  第6条
  1.人体从外部或内部来源可能接受的电离辐射的最大容许剂量以及能够摄入人体的放射物质的最大容许量,应按本公约第一部分规定,对各类工人分别加以确定。
  2.这种最容许剂量及数量应随知识更新经常加以复核。
  第7条
  1.对于下列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应按第6条分别确定其适宜标准:
  (a)年龄在十八岁及其以上;
  (b)年龄在十八岁以下。
  2.十六岁以下的工人不得从事涉及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8条
  对不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但处于或经过有可能暴露于电离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地点的工人,应按第6条分别确定其适宜标准。
  第9条
  1.应使用恰当的警告来指出存在电离辐射险情,在这方面,应向工人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2.所有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受雇前和受雇期间均应对其进行充分的有关保护其健康安全的防范措施及其理由的教育。
  第10条
  法律或条例应要求按照由此规定的方式通报涉及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暴露于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11条
  对工人及工作地点应进行适当监控以便测量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及放射性物质的程度,查明可行标准是否已予遵守。
  第12条
  所有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在着手此种工作前或开始后不久均应作适当体格检查,此后每隔一定时期还应进行体格检查。
  第13条
  由于暴露的性质或程度或两者兼有而必须立即采取下列行动时,应根据第1条提及的使本公约生效的方式之一对此情况加以详细说明:
  (a)工人应作适当体格检查;
(b)雇主应根据要求通报主管当局;
  (c)主管辐射防范的人员应检查工人履行职责的条件;
  (d)雇主应根据技术调查结果和医嘱采取任何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14条
  工人不应从事或继续从事能使他们违反合格医嘱而暴露于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15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提供适当的监察以监督本公约条款的实施,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16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7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8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五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五年,此后每当五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9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0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1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2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23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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